“医美”纠纷多发,改善颜值,先避开这些“美丽陷阱”!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近年来,随着行业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美”之风逐渐盛行,众多爱美人士开始将医疗美容作为提升“颜值”的重要选择。各大医疗美容机构纷纷使出浑身解数,大量医疗美容产品及美容项目涌现,纷繁复杂的项目名称及功效让初涉该领域的“小白”们挑花了眼。那么,想要变美,需要警惕何种“美丽陷阱”?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该如何维权?
1
“资质陷阱”:无资质或超越资质
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小张在一家号称“专业整形”的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了整形手术,该门诊部在对小张进行面诊及术前风险提示后,对小张进行了全身麻醉并实施了手术,小张共计向该门诊部支付6万余元手术费用。然而术后没多久,小张的面部即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感染、面部塌陷等问题,小张在与医院交涉时还发现自己接受的手术属于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的四级手术,而该机构在实施手术时仅具备一、二级手术资质,后小张以该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其提供服务时未取得相应资质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门诊部退还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本案门诊部在实施医疗美容手术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该情况显然会对小张是否选择该门诊部进行手术产生影响,而门诊部未如实告知小张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本案门诊部系营业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小张出于美容的目的接受手术,具有较强的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门诊部存在欺诈,小张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小张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第二条规定,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该办法所依据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美容外科项目的分级、原则及管理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项目进行明确规范,同时,部分省市还会对该省市手术分级项目进一步细化。因此,医疗美容机构必须在获批的诊疗范围内提供医疗服务,医美机构及其执业医师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消费者在选择“医美”机构时一定要谨慎查看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主诊医师的执业医师资格,结合所选择的医疗美容项目,判断该机构是否具备从事相关医疗美容服务的资质。对于操作过程复杂,难度高、风险大的美容外科项目,建议各位首选具有资质的三级整形外科医院及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三级综合医院,在追求美丽的同时确保生命健康安全。
2
“产品陷阱”:使用与宣传不符的
产品或山寨设备
王女士在朋友的推荐下前往美容院进行隆鼻手术,合同约定植入的假体隆鼻采用某A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在未告知王女士的情况下使用了某B膨体代替某A膨体,该B膨体的品质、价格及市场口碑均低于A膨体。术后,王女士对隆鼻的效果不满意多次要求取出假体均被美容院拒绝,双方协商不成,王女士遂诉至法院,提出美容院手术中使用的膨体并非其广告宣传的膨体等主张,要求美容院赔偿损失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患者因病就诊的医疗行为不同,王女士系出于对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并由其决定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美容效果,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王女士与美容院术前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A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B膨体予以代替,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美容院使用B膨体时已征得王女士的同意,应构成消费欺诈。因此王女士请求美容院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医疗美容产品及设备普遍价格高昂,部分美容机构为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润,可能会购买以次充好的产品甚至假货及山寨设备,这些产品不仅无法实现应有的效果,还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因此,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各位消费者应当注重挑选有信誉、口碑好的品牌机构,可以提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检索相关机构是否有涉诉案件,购买服务时,应及时与美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留存转账凭证等证据,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观察该机构使用的医疗设备外观、型号、产品名称等专属特征,加强特征比对,部分产品还可通过生产商提供的官方认证渠道验明真伪,以此确保医疗机构使用的产品及设备安全合规。
3
“广告陷阱”:夸大宣传提供与收费
不匹配的美容服务
徐女士与美容院签订合同,约定由美容院为徐女士提供胶原再生术、皮层光焊等治疗项目,项目费用十万余元。然而手术当天,美容院仅为徐女士实施了项目价格远小于收费价格的脂肪抽吸等手术。徐女士认为美容院严重夸大了医疗美容服务的名称和疗效,在收取高额手术费用后仅实施普通美容项目,存在欺诈行为,且徐女士术后出现了面部浮肿、身体不适等症状,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美容院之间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退还服务费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该美容院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医疗服务合同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院明知其实施的手术与其宣传的服务存在本质不同,但未进行充分说明,可以认定美容院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徐女士接受美容服务系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消费者的特征;美容院并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在市场竞争中通过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营利,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徐女士接受服务不具有返还的条件和折价的必要。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徐女士与美容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美容院向徐女士退还服务费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
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的医疗美容服务与一般的医疗行为存在本质差异,通常而言,医疗机构面向有疾病治疗需求的患者,具有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机构则面向追求美丽的身体健康之人,通过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用,具体进行何种项目、达到何种效果则均可由顾客自行选择,因此具有盈利性和选择性。因此,医疗美容既具有医疗服务的特性,也兼具消费属性,部分医疗美容机构基于信息不对等的优势,夸大甚至虚假宣传,为消费者提供与实际付出不对等的医疗服务,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本案中,美容院通过夸大服务项目的方式获取不符合产品实际价值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时亦未对消费者进行合理提醒,构成欺诈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美容院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合同、美容院退还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陈一帆